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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函詢住宅補貼申請人持有公同共有房屋疑義乙案(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0.3.1營署宅字第1000010085號函(停止適用)

一、依據本部98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80803669號函略以:「查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係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同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概念,其與分別共有係依其應有部分持有共有物有異;故本案申請人持有公同共有房屋,不適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2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之規定。 」;另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參酌上開函意旨,倘申請住宅補貼者持有公同共有房屋,則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之無自有住宅規定。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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