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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1020037455號函有關:「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1節,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4.9.22營署宅字第10400621882號函查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4066號函修正「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4點查核內容略以:「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核定戶,定期查核毋須再審查具備監護權與否」,爰本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1020037455號函有關「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予以停止適用。貴府爾後辦理本案定期查核時,如遇「育有子女」核定戶,無須審查申請人、配偶是否與其未成年子女同戶籍或是否具備監護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本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1020037455號函有關:「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1節,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由內政部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