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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貴府函詢「國民住宅轉售時由遺產管理人提出申請之適法性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98.5.25台內營字第0980804947號函按民法第1179條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爰此,本案遺產管理人若符合前開「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之規定,則得為國民住宅轉售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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