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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為貴市受理租金補貼「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屬共有住宅,惟查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僅係共有人之一,是否可視為合格戶」一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98.9.4營署宅字第0980057818號函查「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坐落於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出租住宅不得為共有住宅,爰此,若租金補貼申請人之條件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且依評點結果在計畫戶數內,則得視為合格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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