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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為開闢、拓寬道路,各管線及電桿須遷移時,其拆遷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與管線機構如何負擔,俾臻合理乙案

會議日期 67 年 11 月 21 日

內文

行政院67.11.21.台六十七內第一○四四三號函

一、為顧及地方政府財力,關於開闢或拓寬道路,如有管線及電桿須遷移時,其拆遷費用應由管線機構負擔三分之二,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

二、本院五十七年一月四日台五十七內字第○○七八號令及六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台六十四交字第六三五二號函頒「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有關拆遷費用負擔規定部分不再適用。

三、大台北瓦斯公司要求比照公營公用事業辦理一節,仍應依「民營事業之管線,由民營事業機構全部負擔」之規定辦理,所請不予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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