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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民眾陳先生陳請解釋既成道路、現有巷道及供公眾通行道路乙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1.03.營署工程字第1032900003號說明:

一、依據民眾102年12月26日致本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名詞釋義,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公眾通行之地方。查「現有巷道」係出自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為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貴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相關認定規定。至「既成道路」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0號,係以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有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依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字第9420號函示,查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在案。有關民眾陳述 貴府移交本案既成道路認定業務予鄉鎮公所乙節,請 貴府查明逕復民眾及副知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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