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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101.5.7台內營字第1010172234號函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符合規定者,除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9條之1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但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是以,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許可,除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9條之1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及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外,應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尚無得改以申請繳納代金,交由政府機關代為清理地上改良物方式辦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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