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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交通局函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101.3.26台內營字第1010802270號函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準此,接受基地申請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並按其接受基地土地持分比例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再將送出基地贈與登記為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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