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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舍之範圍及建築規定

會議日期 63 年 11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63.11.19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七號函

一、農民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築農舍,應以其自用住宅及供倉儲使用之房舍為限,前經內政部63.5.24台內營字第五八九四九九號函核釋有案,自應仍照該項規定辦理,至申請實施都市計畫範圍以外地區興建一般農舍時,除應包括上開項目外,為適應實際需要,有關豬舍、牛舍、雞舍、菇舍等亦應准予包括在內,惟其起造人,建蔽率,及建築總面積等限制,仍應依照「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為執行加速農村建設計畫而目前已劃編為農業生產專業區之農地,其因興建必要配合設施而必須使用高等則或已實施農地重劃之水田時,依照行政院台六十三內第七七一八號函規定,在其實際需要面積範圍內,應不予限制。

三、嗣後農業主管機關繼續劃編農業生產專業區時,應請會同地政、糧食等單位依照行政院六十三年九月六日「各機關報請使用高等則農田設廠或建築案件個案審查會議紀錄」所列審查結論第六項意旨,凡其農業生產專業區之性質與稻作生產無關者,應避免使用高等則及已實施農地重劃之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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