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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貴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215-43地號等14筆土地得否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乙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103.11.18內授營鎮字第1030813534號函查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指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稱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指於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之日前已持有。」;準此,旨揭土地如確屬經行政院於99年3月10日核定之「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且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應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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