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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局所提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本條例)申請重建,其重建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嗣後再申請變更之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106.10.20內授營更字第1060815373號函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9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421004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簡稱本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摘)「......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故重建計畫核准後未領得建造執照且未逾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期限者,倘其變更內容含括變更獎勵項目或重建計畫範圍等涉建築師簽證及原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時,應依申請變更當時之建築相關法令予以重新檢討。其餘變更事項者,請貴局依權責逕予認定酌處;另倘起造人已領得建造執照後提出重建計畫之變更審核時,其法令適用日得參照 本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 及 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 附會議紀錄原則辦理(如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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