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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107年0206地震後經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之紅單戶,於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後,方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申請重建計畫1案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08.12營署更字第1091161912號函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7月24日府建計字第1090118496號函。

二、查本條例第5條明定重建程序,規定建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時為準;次查重建基地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時,其建築法令之適用依 本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 及 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 附會議紀錄原則辦理, 本部106年11月17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7014號函 並已釋示在案;另建築法第25條,明定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

三、至函詢個案得否依本條例申請重建,因涉建築執照核發管理及基地條件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依本條例、建築法令規定及前開函釋本於權責核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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