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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公聽會應通知對象執行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100.12.22台內營字第1000239291號函

一、查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明定公聽會應通知之對象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並保障都市更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舉辦公聽會應通知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之規定,所稱「其他權利關係人」之範圍即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應無疑義,將納入未來修法明定之,以資明確。

二、另查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他項權利應以依法律或習慣創設且經登記者為範圍,其通知對象則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登載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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