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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如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 ,受託人為信託物法律上所有權人,其是否屬於公益出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如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為信託物法律上所有權人,其是否屬於公益出租人,涉及上述規定及其相關認定規範之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 條 (98.12.30)

要旨

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如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為信託物法律上所有權人,其是否屬於公益出租人,涉及上述規定及其相關認定規範之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內文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詢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受託人是否符合公益出租人認定條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內授營宅字第 107081740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故信託關係之成立,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人(本部 106 年 8 月 24日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函參照)。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所有人即為受託人(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意旨、本部 105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1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助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貴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公益出租人事宜,訂有「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本案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為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至於其是否屬於公益出租人,涉及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及其相關認定規範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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