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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參照信託法第 1、24 條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 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

會議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參照信託法第 1、24 條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24 條 (98.12.30)

要旨

參照信託法第 1、24 條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內文

主 旨:有關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其共有土地業經登記信託,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 1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2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50813516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05722號函參照)。

三、承上,建築執照申請案之土地如屬共有,並業經部分(或全部)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同一受託人,該受託人即為信託土地法律上之所有人,受託人應視各別信託契約之內容,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以,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共有土地部分(或全部)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相同時,該受託人應依各信託契約之內容及信託目的,分別就其管理之各應有部分出具同意申請建築證明文件並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築乙節,本部敬表同意;至於具體信託契約之個案認定,則宜請權責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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