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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考量當接受基地與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因標的所有權已移轉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考量當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因標的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政府,現行法律規定恐無法妥適處理。如送出基地為一公司所有,而申請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縱係因信託登記為公司所有,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公司仍為接受基地所有人,則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所有權同屬一人,應無發生私權爭執疑慮,從而應無庸再次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該公司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24 條 (98.12.30)

要旨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考量當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因標的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政府,現行法律規定恐無法妥適處理。如送出基地為一公司所有,而申請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縱係因信託登記為公司所有,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公司仍為接受基地所有人,則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所有權同屬一人,應無發生私權爭執疑慮,從而應無庸再次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該公司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為踐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4 年 4 月 15 日總產非自用字第 1040006408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7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70016198 號函意旨參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都計容移辦法)第 17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 3 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三、將送出基地依第 13 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是以,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除有都計容移辦法第 17 條第1 項之除書情形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完成送出基地之取得、清理後,再將送出基地贈與登記為公有,始得許可送出基地容積之移轉,係考量如逕由送出基地直接贈與登記為公有,當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因爭議標的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政府,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恐無法妥適處理(內政部94 年 6 月 9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3924 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之送出基地,本即貴公司所有,而申請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縱係因信託登記為貴公司(受託人)所有,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貴公司仍為該接受基地之所有人,則送出基地(貴公司之自有土地)與接受基地(貴公司因信託而取得之土地)之所有權同屬一人(同屬一權利主體),應無前揭內政部 94 年 6 月 9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3924 號函所指發生私權爭執之疑慮,從而應無庸再次將送出基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貴公司。另本件貴公司所涉情事,與貴公司來函說明六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 號審查意見所涉具體個案事實有所不同,尚難類比援引,爰請貴公司釐清。至於有關貴公司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之相關事項,是否符合容積移轉之相關法令規定,仍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酌處。

正 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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