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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法第 1、39 條規定參照,政黨為信託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權利, 惟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信託法第 1、39 條規定參照,政黨為信託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權利,惟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式,故如於信託期間擬轉讓已信託股份或出資,因該等財產已移轉予信託業,屬信託財產,應由信託業辦理股份或出資轉讓、變價事宜,始符合信託法規定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39 條 (98.12.30)

要旨

信託法第 1、39 條規定參照,政黨為信託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權利,惟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式,故如於信託期間擬轉讓已信託股份或出資,因該等財產已移轉予信託業,屬信託財產,應由信託業辦理股份或出資轉讓、變價事宜,始符合信託法規定

內文

主 旨:有關貴部為應立法院審議「政黨法草案」需要,函詢政黨財產信託管理事宜涉及信託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2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011號書函。

二、來函所詢僅就涉及信託法部分(來函說明三(一)、(四))提供意見如下:

(一)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又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稱為「事務(指示)信託」,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

至於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名義人之情形,則為「消極(被動)信託」,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亦即,倘受託人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但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應屬事務(指示)信託;反之,如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應屬消極信託,並非本法所稱之信託(本部103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000 號、101 年 11 月21 日法律字第 1010059249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政黨法草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政黨(委託人)於依上述規定為信託時,應將其股份、出資移轉予信託業(受託人),而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自益信託時為委託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是以,政黨為信託之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之權利;惟政黨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方式(即事務(指示)信託)。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本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

(三)政黨(委託人)如於信託期間擬轉讓已信託之股份或出資,因該等財產已移轉予信託業(受託人),屬信託財產,是以,應由信託業(受託人)辦理股份或出資之轉讓、變價事宜,始符合本法規定。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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