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法第 759-1 條、信託法第 1、3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信託成立 時,信託財產上權利有瑕疵,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
要旨
民法第 759-1 條、信託法第 1、3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權利有瑕疵,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權利,亦即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權利瑕疵,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9-1 條 (103.01.29) 信託法 第 1、33 條 (98.12.30)
要旨
民法第 759-1 條、信託法第 1、3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權利有瑕疵,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權利,亦即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權利瑕疵,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
內文
主 旨:有關因信託關係取得不動產之受託人得否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主張信賴保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103016663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規定,旨在確保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以維護交易安全秩序;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 28 年 9 月 15 日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目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信託法第 33 條第 1 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四、又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附有抗辯權或撤銷權,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的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之權利(信託法原理與實務,楊崇森著,99 年 10 月初版,第 163 頁至第 164 頁;信託法,王志誠著,100 年 3 月四版,第 166 頁至第 167 頁參照)。換言之,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79 號判決參照)。
五、至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後,地政機關得否辦理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因涉民事訴訟法之解釋適用與土地登記作業,宜由貴部本諸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