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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法第 1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如房地 為信託財產由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受託人出售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信託法第 1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如房地為信託財產由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受託人出售該房地且無上述條例第 5 條所定情形之一,則應自該房地完成移轉登記由受託人成為所有權人時起,至訂定該房地銷售契約日止,計算其持有期間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 條 (98.12.30)

要旨

信託法第 1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如房地為信託財產由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受託人出售該房地且無上述條例第 5 條所定情形之一,則應自該房地完成移轉登記由受託人成為所有權人時起,至訂定該房地銷售契約日止,計算其持有期間

內文

主 旨:有關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將信託財產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1342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本部 95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4685 號函、97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4343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 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又本條所稱之持有期間,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件房地為信託財產由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如受託人出售該房地且無本條例第 5 條所定情形之一,則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自該房地完成移轉登記由受託人成為所有權人時起,至訂定該房地之銷售契約之日止,計算其持有期間。貴部來函說明三(四)、(五)本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財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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