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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其內容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 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其內容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之自書遺囑,依法雖尚未發生效力,惟日後因委託人死亡而辦理信託歸屬受益人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權責審查遺囑是否合於規定而據以辦理登記;故若經審認未合規定者,信託財產歸屬於全體繼承人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99 條 (99.05.26) 信託法 第 2、3、4、65 條 (98.12.30)

要旨

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其內容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之自書遺囑,依法雖尚未發生效力,惟日後因委託人死亡而辦理信託歸屬受益人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權責審查遺囑是否合於規定而據以辦理登記;故若經審認未合規定者,信託財產歸屬於全體繼承人

內文

主 旨:有關委託人蔡○○以契約申辦自益信託登記,於契約書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欄為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涉及信託法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04 號函。

二、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分別為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65 條所明定。又本部 89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以「……『信託登記制度』之設,除為保護信託財產外,旨在使信託主要條款公示周知,俾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閱覽時,即知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及信託消滅事由等,而免遭受不測損害(此並無礙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地政機關在受理土地信託登記時,似應審查其信託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登記要件,俾免有藉信託而為脫法之行為者……。」準此,設立信託登記制度目的在於公示信託主要內容,以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對信託案件之處理,仍宜審查信託主要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要件,以達設立信託登記制度之目的。

三、次按信託法第 3 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成立後,自得變更受益人,本件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9 條規定雖尚未發生效力,如經登記機關認為信託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符合信託要件,且該遺囑是否生效並無礙於信託登記公示意旨,日後若因委託人死亡而辦理信託歸屬受益人變更登記時,再由地政機關依權責審查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據以辦理登記;倘經審認該遺囑未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仍依前開本法第 65 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為財產歸屬人者,似與本法有關規定尚無不合。至相關信託登記事宜,仍請登記機關本諸職權卓處。

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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