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要旨
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依其形式上記載,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義務內容為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雖亦載明課稅房屋坐落位址,惟並未標明該等房屋為信託財產或屬於對信託房屋之債權,故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機關合法移送之執行名義,以異議人為執行當事人,並以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對異議人發執行命令,扣押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89.06.21) 信託法 第 24、49 條 (85.01.26)
要旨
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依其形式上記載,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義務內容為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雖亦載明課稅房屋坐落位址,惟並未標明該等房屋為信託財產或屬於對信託房屋之債權,故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機關合法移送之執行名義,以異議人為執行當事人,並以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對異議人發執行命令,扣押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第 27 號至第 178 號異議人:○○○ 鄭○○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南執仁九十稅執字第九○○八五號執行命令,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九○○八五至九○一五一、九○一五三至九○二三八號執行事件,就異議人之全部存款帳戶在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三百一十三元及必要費用七百四十八元範圍內扣押,惟課徵之房屋稅標的物為信託財產,雖異議人前曾為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然現已非為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信託財產應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扣押帳戶之存款為異議人:○○○,不在信託財產範圍內;又依信託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本案納稅義務人應為現在之新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負其責任,臺南處扣押異議人之自有財產似有不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緣移案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異議人九十年度房屋稅,因稅款繳款書合法送達異議人後逾期未繳,遂分別移送一五三筆,由本署臺南處執行。異議人:○○○核課房屋稅之標的物為信託財產,其現已非受託人(按第三人○○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當時信託關係登記異議人:○○○,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新信託關係登記王○○為現受託人),本案納稅義務人應為現在之新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負其責任,扣押異議人之自有財產不妥為由,對臺南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九○○八五至九○一五一、九○一五三至九○二三八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查,臺南處辦理本案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南執仁九十稅執字第九○○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異議人:○○○,應係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移案機關所移送已合法送達卻逾期未繳之繳款書,依其形式上記載,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義務內容為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雖亦載明課稅房屋座落位址,惟並未標明該等房屋為信託財產或屬於對信託房屋之債權,此有該等執行名義影本附執行卷可稽,故臺南處依據移案機關合法移送之房屋稅繳款書執行名義,以異議人為執行當事人,並以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對異議人發執行命令,扣押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主張本件應對信託房屋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得依原執行名義對新受託人續為執行等語,顯有誤解,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陳稱本案納稅義務人應為新受託人一節,查移案機關應否對異議人核課房屋稅,核屬移案機關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對異議人存在之實體上爭議,臺南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惟異議人所陳若符合法定要件,自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2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