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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監察人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有必要 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信託監察人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52、53 條 (98.12.30)

要旨

信託監察人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內文

主 旨:有關社團法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章程修正條文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10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37416300 號函。

二、按信託法所稱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參照),故若符合上開規定,自無違反信託法所定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資格要件。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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