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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 ,惟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短期內未必皆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惟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短期內未必皆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前開移轉手續完成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且以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65、66 條 (98.12.30)

要旨

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惟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短期內未必皆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前開移轉手續完成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且以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

內文

主 旨:有關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且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因系爭標的被查封致無法辦理塗銷登記,則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是否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10708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遂有本條規定之設。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盡明確之處,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酌處。

正 本:財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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