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立遺囑人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不動產指定繼承,嗣後又將不動產信託移轉與 受託人,則死亡時不動產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非
要旨
立遺囑人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不動產指定繼承,嗣後又將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死亡時不動產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非屬遺產,又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縱認遺囑人意思為遺贈,依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贈亦為無效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87、1202 條 (99.05.26) 信託法 第 66 條 (98.12.30)
要旨
立遺囑人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不動產指定繼承,嗣後又將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死亡時不動產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非屬遺產,又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縱認遺囑人意思為遺贈,依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贈亦為無效
內文
主 旨:關於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法律行為,是否屬遺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950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其立法意旨係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遂有本條規定之設。準此,本件委託人死亡,則依其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僅在信託財產移轉於其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二)次按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以遺囑處分遺產,究係遺贈,抑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究遺囑人之意思定之。(本部81 年 12 月 22 日 81 法律字第 19099 號函,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0 年 3 月版,頁 61 至 62)。又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本件立遺○○○君在 99 年 5 月 19 日所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之不動產,指定由兒子 2 人分別「繼承」各二分之一,其真意究係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屬於遺贈,涉及遺囑之解釋,尚非無疑。○○○君又於同年月 31 日訂立信託契約,將該等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君死亡時,該等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而非屬遺產;且其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從而縱認遺囑人之意思係遺贈,依上開民法第 1202 條規定,其遺贈亦為無效。故來函所述:「本案…按自書遺囑將信託財產歸屬指定繼承人之法律行為,似屬遺贈」乙節,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至本案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涉及土地稅法、契稅條例相關規定,事屬貴管,請本於職權依法酌處。
正 本:財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