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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

發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文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15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99.06.15)

要旨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內文

主 旨:有關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受理罰鍰案件之移送時,如遇義務人於移送前死亡,仍以義務人名義移送而擬以退件方式處理時,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邇來有分署受理罰鍰案件之移送,經立案審查後發現義務人於移送前已死亡,仍以義務人名義移送,而將案件退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擬逕予註銷該筆罰鍰金額等,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無執行當事人:○○○,分署得以退件處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第1 點第 5 款固規定甚明;惟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及怠金‧‧‧」故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仍得對其遺產為執行。分署於受理罰鍰案件之移送,遇有義務人於移送前已死亡,依規定應予退案之情形時,倘案件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之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等字句,以資提醒移送機關,並維護國家公法債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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