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要旨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仍未繳納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98.04.29)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95.01.06)
要旨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仍未繳納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內文
主 旨:河川公地使用費是否屬行政執行法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續復貴署 98 年 1 月 7 日經水政字第 09753194230 號函(前本部 98 年 1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2363 號書函諒達)。
二、案經轉准本部行政執行署前揭函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基此,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得為行政執行者,必須有法令依據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第 78 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參照)。準此,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性質上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又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查本件所詢河川公地使用費係貴署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而收取者,核屬規費性質,為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未繳納時,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1653 號判決、本部 97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函意旨參照)。
四、另貴署與人民訂定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係以夥伴形式之契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再以單方命令形式之行政處分產生權利義務變動,學說上不無異見,併予敘明(林明鏘,行政契約法研究,2006 年 4 月,第 166 頁至第 170 頁;陳慈陽,行政法總論:基本原理、行政程序及行政行為,2001 年 10 月,第 524頁至第 525 頁)。
五、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 98 年 2 月 3 日行執一字第 098000056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