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務人員逾期不履行退還溢領俸給、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標準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等事項,得依法移送行
要旨
有關公務人員逾期不履行退還溢領俸給、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等事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90.09.19)
要旨
有關公務人員逾期不履行退還溢領俸給、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等事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內文
全文內容: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90 年 10 月 3 日第 14 次會議決議:(一)公務人員溢領俸給,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退還溢領俸給係行政處分,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得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所徵收之清除處理費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徵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三)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及第72 條之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依法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