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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 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發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文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4、11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89.01.12)

要旨

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內文

主 旨: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得否認係屬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可由本署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6 月 5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1號函暨法務部檢察司 90 年 8 月 1 日法 90 檢(司)字第 001365 號函辦理,並兼復臺南行政執行處 90 年 3 月 20 日南執一字第000073 號、花蓮行政執行處 90 年 4 月 2 日花執行字第 00123號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者,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此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函文主旨涉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所規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其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查…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又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執行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項分別載有明文。是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從而,本件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自不屬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檢察司前揭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法務部檢察司 函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 日(90)法檢(司)字第 001365 號主 旨: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4 號函。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又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執行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法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法院之「裁定」,仍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而非行政執行處。

附件 2: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5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1 號主 旨: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4 號函。

二、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所規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應屬 貴署權責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追徵裁判之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追徵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於必要時所為之囑託為前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 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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