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 條 (99.05.26)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9.06.15)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856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依房屋稅籍資料,認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屬於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所有,嚴重違法,因不動產之認定民法有明文規定,所謂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稅捐稽徵機關方便課稅,可以房屋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但不可以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為房屋所有人。乙○○公司並無異議人土地之地上權,異議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無須舉證依法自始為異議人:○○○。乙○○公司營業場所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2 ),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間經法院拍定移轉,尚不足清償債權人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何來剩餘財產可供查封,高雄處應停止鑑價並撤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以乙○○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等於 90 年以後陸續移送高雄處執行。移送機關以 100 年 2月 14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00009406 號函檢附乙○○公司系爭建物 1 之房屋稅籍資料(下稱系爭稅籍資料)等,請高雄處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高雄處以 100 年 2 月 21 日雄執丁 9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8563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派員於 100 年 3 月 29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場,會同高雄處執行人員辦理建物之測量,於測量後辦理查封登記,並請就本件不動產增建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規定辦理查封登記,至於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屆期移送機關代理人引導高雄處執行人員到場,岡山地政所人員及丙○○公司人員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請高雄處就系爭建物 1 查封,經現場查封及測量完畢,岡山地政所以 100 年 4 月 26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 1000004950 號函查復高雄處略以:系爭建物 1 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語,並檢附建物登記謄本等到高雄處。異議人於 100 年 4 月 22 日具狀申請略以: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該土地上之建物自始至終都不是乙○○公司所有,該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不影響其所有權云云,高雄處於 100 年 4 月 28 日轉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以 100 年 5 月 6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00037836號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高雄處略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之營業場所,且依系爭稅籍資料所示,乙○○公司為系爭建物 1 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乙○○公司所有,異議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等語,高雄處於 100 年5 月 11 日將上開函轉知異議人。嗣高雄處為核定系爭建物 1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9 日雄執丁 9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8563 號函,通知乙○○公司、移送機關並副知異議人:○○○ 100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10 分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於 100 年 5 月 27 日提出申請書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處於 100 年 5 月 31 日將異議人:○○○書轉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以 100 年 6 月 8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00049033號函查復高雄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該局已以系爭函 1 就查封標的物之認定為詳實之論述,異議人如認就查封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高雄處略稱:因時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惟納稅資料不代表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至於○○2、○○1 地號上之建物非其所有云云。高雄處認異議人 100 年 5 月 27 日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移送機關復以100 年 9 月 1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00072567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高雄處略以:系爭建物 1 坐落於○○區○○段○○1、○○2、○○7 等地號土地上,測量面積共 5,927.18 平方公尺,主要係坐落於異議人所有之○○7 地號土地上,依據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顯係立房屋稅籍時即佔用異議人之○○7 地號土地;依現場查封情形,系爭建物 1 為連結共同使用不可分離之鋼構廠房,是該局聲請併同查封;異議人聲稱坐落○○7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顯與房屋稅籍登記不符,且未提出其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 年間核發予丙○○公司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證書)、測量平面成果圖及現場勘查顯示,系爭建物 2 與系爭建物 1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
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系爭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 1 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高雄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高雄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 94 年間向高雄地院買受之系爭建物 2,依系爭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以系爭函 1 、2 主張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有如前述。何況,異議人 100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係其建造後供乙○○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高雄處亦稱因時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亦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是以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 、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以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認依民法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主張乙○○公司並無其土地之地上權,系爭建物 1 無須舉證,自始即為其所有云云,應屬誤解。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主張高雄處應撤銷查封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高雄處應停止鑑價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署 長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