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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99.05.26)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9.06.15)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至第 6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遺產管理人丙○○)滯納地價稅等,不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14057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腳○○-26 、○○-3、地號等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移轉於異議人,該判決已於 98 年 7 月 30 日確定在案。本件係因義務人乙○○遺產中坐落北投地區之建地積欠之地價稅,誠應先執行課稅標的,系爭土地僅為稅務保全之標的,移送執行前系爭土地已判決給異議人:○○○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而移送機關不圖使遺產管理人丙○○就任處理欠稅,反而移送士林處強制執行,顯違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95 年 11 月 25 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於 96 年 11 月 30 日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滯納地價稅,先後於 84 年至 99 年間移送士林法院、臺北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及 95年間本署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案件均移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以 99 年 8 月11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72 號函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就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腳○○-1 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經汐止地政所以 99 年 8 月 18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 990012738號函查復辦竣限制登記,士林處並派員於 99 年 9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0 分會同汐止地政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所在,經移送機關指封並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嗣士林處以 100 年 3 月 8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7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於 100 年 3 月 30 日上午 10 時第一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2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以 100 年 3 月 30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72 號函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100 年 4 月 1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0500200 號函復略以:有關異議人聲明書內所附判決乃屬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故土地所有權並未變動,本件執行依法有據等語。士林處以 100年 4 月 13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72 號函復異議人同意暫時停止執行,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義務人,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士林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移轉給異議人:○○○,惟查系爭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士林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另士林處業於 100 年 4 月 13 日函復異議人同意暫時停止執行,有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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