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98.04.29)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5.01.06)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639 號異議人:○○○ 甲○○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甲○○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965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查封動產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4月 24 日前往甲○○(下稱義務人)住所查封動產,其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義務人僅借居住者,請查明撤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先後於 95 年、97 年間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義務人於 98 年 4 月 10 日下午到臺中處略稱:其住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3 樓,1、2 樓是其兄弟共有等語。臺中處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至系爭地址 3 樓查封義務人之綠玉瓶等動產。義務人於 98 年 4 月 27 日到處略稱:查封之部分動產、水晶等是其女兒所有等語,執行人員告知如非義務人所有,請提出證明等語;義務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提出說明書略以:98年 4 月 22 日查封物非屬其物品,其現在居住之房屋為數位親屬共有,屋內所有物品為房主們共同持有云云。嗣義務人、乙○○、丙○○(以下統稱異議人)於 98 年 6 月 28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人設籍於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臺中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臺中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丁○○在場,3 樓住處裝潢精緻,丁○○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所有,請求查封,臺中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詳如執行卷內資料),查封綠玉瓶等動產,並由丁○○為保管人,此有各該筆錄、指封切結、查封標的物清單附於臺中處執行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於臺中處聲明異議卷可參。是以臺中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臺中處查封動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臺中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9 日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