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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如認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0.09.19) 民法 第 1151 條 (91.06.26)

要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如認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7 號異議人:○○○ 翁○幼法定代理人 劉○芳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44395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23 日北執信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14439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 5 人,除翁○惠、翁○美子設籍在日本外,賴○孜、翁○徽皆在臺灣,請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查明所有繼承人之存款及財產狀況,依課稅公平原則,平均分攤各人應繳稅額或通知渠等協調給付稅款。另異議人為未成年人,無賺錢能力,名下存款為法定代理人劉○芳所信託,臺北處扣押該存款已侵害劉○芳權益。此外,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01261590 號函釋及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關)不能對異議人課以過失責任而負擔滯納金,已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請暫緩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翁○博死亡,納稅義務人翁○惠、翁○美子、翁○徽、賴○孜及異議人等 5 人應納 89 年度遺產稅而未繳納,於 92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遺產稅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3 年 9 月 23 日北執信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14439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15萬 3,909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依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之記載,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義務人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迄未清繳,移送機關於 92 年 1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 115 萬 3,909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臺北處應依課稅公平原則,平均分攤各納稅義務人應繳稅額或通知其他義務人協調給付稅款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查臺北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芳如認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依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移送機關不能對異議人課以過失責任而負擔滯納金云云,核屬異議人對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臺北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至於移送機關是否免除異議人之滯納金及移送機關是否同意暫緩執行,臺北處已於 93 年 10 月 27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明函復,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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