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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財產,非據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其財產或執行範圍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104.12.30) 民法 第 1156 條 (108.04.24)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99.06.15)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財產,非據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其財產或執行範圍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

內文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主張限定繼承,於行政執行實務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13 日衛部保字第 108000612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者,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辦理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有關來函所詢國民年金老年基金保證年金等溢領款項案件,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者,是否可由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行政機關即不再催繳,或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不經移送行政執行乙節,因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係辦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至於尚未經移送之案件,是否應辦理催繳或移送執行,仍應由原處分機關視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於權責酌處。

三、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查執行實務上關於繼承財產之認定,不論係繼承人依民法第 1156 條以下規定所開具之遺產清冊,抑或各地區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清單等,均可作為遺產之審認、證明文件,惟上開資料僅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之財產,可能另有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國稅局未查得之財產(例如動產、債權等),故尚非據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是行政執行分署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或執行範圍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前揭規定,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之,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正 本:衛生福利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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