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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就「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 償」、「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償」、「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俾得以充分實現債權」等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之說明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99.06.15)

要旨

法務部就「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償」、「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俾得以充分實現債權」等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之說明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府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3 月 11 日屏府水政字第 10406933500 號函。

二、本件依貴府來函建議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一)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僅得就已登記之金額列入分配。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對分配表異議,以求救濟(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502 頁參照)。上開規定,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於執行不動產時,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執行實務迄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故應無增訂強制抵押權人陳報債權規定之必要。

(二)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償:按行政執行法有關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義務人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執行時,分署應如何執行之程序法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16 頁參照)。至各該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錢債權依法是否應優於一般債權受清償,仍應由公法上金錢債權所由產生之實體法(如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之。

(三)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按分署核發執行憑證,雖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亦無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惟可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之內容,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內,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仍可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本部 101 年 6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意旨參照)。另義務人之財產如由執行法院執行,移送機關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者,該執行憑證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故仍有保留本制度之必要。

(四)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俾得以充分實現債權:按義務人之財產因無拍賣實益等原因未拍定,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後,將來移送機關如認有執行實益,於執行期間內仍可移請分署執行。如上開義務人之財產屬不動產,執行法院拍賣時,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規定,進行拍賣公告事宜(現行實務已將義務人姓名及拍賣標的之相關資料上網公告)外,依法拍賣期日距公告日之日,不得少於 14 日,再行拍賣期日距日公告之日,不得少於 10 日(強制執行法第 82 條、第 93 條參照),移送機關仍有充分時間知悉而於拍賣期日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惟貴府如認確有必要與執行機關(含○○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訂定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宜由貴府自行洽請其他執行機關辦理。

正 本:屏東縣政府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104 年 3 月 27 日行執法字第 10400516460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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