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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為執 行機關,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權責機關應為第三人普通審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權責機關應為第三人普通審判籍之行政執行處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89.01.12)

要旨

有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權責機關應為第三人普通審判籍之行政執行處

內文

主 旨:關於 貴處欲就繫屬案件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若該第三人應受送達地於台北處轄區時,貴處得否逕行核發執行命令乙事,請依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 次會議論事項(一)決議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2 月 22 日中執一字第 0910000123 號函。

二、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在「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應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之所在地。若執行標的物係義務人對於三人之金錢債權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 次會議討論事項(一)決議應由第三人普通審判籍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該次會議並就主旨所示情形討論,決議應由 貴處囑託台北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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