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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

會議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19 條 (104.12.30) 行政執行法 第 11、25、26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1、30 條 (99.06.15)

要旨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能否搭乘計程車並列入執行費用之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910008 號函。

二、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第 26 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合先敘明。

三、移送機關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事件中,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自應由移送機關配合引導現場執行、指封、拍賣等程序之進行。債權人(移送機關)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交通費,是否為執行必要費用?學說上固有正反不同見解,然在民事執行實務上,則認為交通費用係屬債權人個人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並非執行人員協助執行所墊付之差旅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用(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移送機關均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若將此費用列入執行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比例原則,尚有疑義,是移送機關代理人至現場執行查封等程序所衍生之交通費,應不宜列入執行必要費用。

四、另貴局來函所陳因公務車輛及駕駛人力吃緊,派車支援造成沈重之業務負擔乙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建請貴局自行評估業務實際情形,決定派車支援與否;若確有協助上之困難,亦請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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