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要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參照),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經行政執行處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另尚有餘款 90 餘萬元,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為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行政執行處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90.09.19)
要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參照),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經行政執行處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另尚有餘款 90 餘萬元,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為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行政執行處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 號至第 25 號異議人:○○○ 李○○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等,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商登罰執字第1034 號、第 5523 號至第 5524 號、93 年度建罰執字第 1442 號至第 1444 號、93 年度建罰執專字第 1445 號至第 14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12 月 20 日宜執廉 93 年罰執專字第 0000144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93 年 12 月 10 日前獲基隆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最終答覆後再據以繳納本件罰鍰,但因適逢立法委員選舉,至 93 年 12 月 29 日始獲基隆市許市長會見,絕非故意拖延,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以93 年 12 月 20 日宜執廉 93 年罰執專字第 000014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固無不當,惟異議人僅靠微薄退休俸及銀行定存利息維持家計,經向移送機關陳情後,移送機關已同意分 36 期繳納,請求宜蘭處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先後於 92 年及93 年間移送宜蘭處執行。異議人於 93 年 8 月 18 日到宜蘭處,以其為退休人員,收入有限,請准分 36 期繳納,宜蘭處於 93 年 9 月 22 日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3 年 10 月 12 日函復略稱:本件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是否有特殊或有一定事實無法完納所欠罰鍰之情形,歉難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等語,宜蘭處轉知異議人:○○○ 93 年 12 月 10 日清償,逾期即依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因異議人未依限清償,宜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等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 1,040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異議人:○○○,其中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查復已依囑扣押異議人:○○○ 100 萬 1,040 元,因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已足額扣押義務人之存款,宜蘭處以 94 年 1 月 25 日宜執廉 93 年建罰執專字第 00001445 號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中對於其他第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等部分之執行命令。而因異議人另向移送機關陳情,移送機關於 94 年 1 月5 日函復異議人略稱:為體恤異議人:○○○,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請異議人到宜蘭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異議人乃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點(1) 規定),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經宜蘭處扣押 100 萬 1,040 元後,內尚有餘款 90 餘萬元,此有異議人之財產及其他財產權清冊暨宜蘭處 94年 1 月 1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於宜蘭處聲明異議卷可稽,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宜蘭處所執行異議人:○○○ 100 萬 1,040 元,為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宜蘭處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僅靠退休俸及銀行定存利息維持家計,經向移送機關陳情後,移送機關已同意其分 36 期繳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8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