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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

會議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未同意異議人:○○○,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核無不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4、11、42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90.09.19)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第 1 條 (89.10.03)

要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未同意異議人:○○○,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核無不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3 號異議人:○○○ ○○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即林○○)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1990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6 月 17 日花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199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准許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逕向第三人○○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新台幣(下同)48 萬元之執行命令。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為免扼殺異議人:○○○,同意異議人:○○○,異議人:○○○,按月清償中,花蓮處主動介入續予強制執行異議人:○○○,違反前揭行政執行法兼顧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使異議人資金調度,雪上加霜,恐無法再按月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請撤銷收取命令,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89 年度營業稅 371 萬 1,211 元(含本稅、滯納金),於 90 年 9 月間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以 93 年 5 月 28 日花執義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199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第三人之 93 年度租金債權 240 萬元予以扣押,第三人主張異議人每月租金為4 萬元,1 年租金為 48 萬元,異議人亦主張每月租金為 4 萬元,且移送機關已同意異議人:○○○,不應再查封異議人之財產云云,花蓮處乃另以 93 年 6月 17 日花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199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 48 萬元,並以 93 年 10 月 29 日花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1990 號函,請第三人查報扣押情形,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16日(花蓮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4、執行金額在 300 百萬元以上之特專事件,得分 2 至 36 期繳納」「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本署訂頒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及第 4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滯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可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中義務人如請求分期清償者,應符合一定之要件,行政執行處始得准許之。

而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 91 年 11 月 20 日(花蓮處收文日為同年月 21 日)即因接獲花蓮處命其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林秘書同意異議人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清償 1 萬元,花蓮處不應再命其陳報財產云云,惟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林○○ 91 年 11 月 21 日上午到花蓮處時,花蓮處執行人員已告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你雖與林秘書商妥分繳事宜,但不合法,現如何處理?」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答以:「有困難無法辦理」,嗣並撤回上開聲明異議書,此有花蓮處 91 年 11月 21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花蓮處並未同意異議人:○○○,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花蓮處經查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有租金債權存在,以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因異議人及第三人均主張異議人:○○○之 93 年租金債權僅 48 萬元,花蓮處乃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 48 萬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已同意異議人分期清償中,花蓮處再主動介入續予強制執行異議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兼顧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使異議人:○○○,雪上加霜,恐無法再按月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請撤銷收取命令,以保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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