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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各分署為辦理執行案件需要,使 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查詢作業費,應依法列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各分署為辦理執行案件需要,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查詢作業費,應依法列計為該案件執行必要費用,併為執行,以維國家債權實現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5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99.06.15)

要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各分署為辦理執行案件需要,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查詢作業費,應依法列計為該案件執行必要費用,併為執行,以維國家債權實現

內文

主 旨:有關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之查詢作業費,應列計為查詢案件之執行必要費用,依法向義務人收取,請查照。

說 明:一、依新北市政府 102 年 7 月 26 日北府財管字第 1022322364 號函辦理。

二、新北市政府前揭函略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向義務人取償。故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之查詢作業費為執行必要費用,應向義務人取償,惟本季(按為 102 年第 1 季)繳費明細表中之案件,移送執行繳納之案件,繳納金額未含查詢作業費,與規定不合,請依規定向義務人收取,以免市庫損失等語。準此,各分署為辦理執行案件需要,使用該系統所生之查詢作業費,應依法列計為該案件之執行必要費用,併為執行,以維國家債權之實現。

三、檢附新北市政府前揭函乙件。

附 件:新北市政府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北府財管字第 1022322364 號主 旨:為利經費核銷並維本府權益,有關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費用繳費作業,本府建議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採。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2 年 7 月 4 日北執行字第10206001130 號函、臺南分署 102 年 7 月 8 日南執一字第 10200013390 號函、花蓮分署 102 年 7 月9 日花執秘字第 10202003200 號函、宜蘭分署 102 年 7 月 12 日宜執秘字第 10202002500 號函及高雄分署 102 年 7 月 15 日雄執字第 10218002170號函辦理。

二、貴署所屬各分署來函檢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列移送機關繳費明細表(以下簡稱該表),因該表移送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者,其各欄位均無本府各機關移送案件有關資訊,本府尚須聯絡貴署及○○公司逐一查詢確認案件內容,且各分署陸續來函,皆有前述情形,著實耗費人力及時間成本,爰建請貴署於該表增加本府裁處機關、移送文號、移送執行案號、義務人名稱、案由等欄位資料,並請貴署自下一季起之查詢作業費增加前述欄位,並依裁處機關為發文單位,以利本府各機關核銷。

三、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向義務人取償,爰此作業費為執行必要費用,應向義務人取償,惟查本季繳費明細表中,移送執行繳納之案件,繳納金額未含查詢作業費,與規定不合,請貴署執行案件產生之必要費用依規定向義務人收取,以免市庫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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