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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 停薪相關措施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育嬰留職停 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勞動部就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措施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措施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主旨

有關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新制,已於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期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

二、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次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 6 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一、30 日以上未達6 個月:以 2 次為限。二、未滿 30 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 30 日為限。」。

三、有關上開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之新制,係為使育兒育嬰受僱者因應子女急迫短期照顧需求。考量不同子女發生急迫短期照顧事由之時點不一,為符政策目的,爰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2款規定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日數應依不同子女分別計算之。舉例而言,同時育有 2 名未滿 3 歲子女之受僱者,可分別申請每一子女各 30 日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合計可申請60 日。

四、至於申請非以「日」為單位,以 30 日以上未滿 6 個月或 6 個月以上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考量其目的係提供在職育兒父母有一段較長時間照顧幼小子女之需求,與新制目的有別,爰受僱者申請長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可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本部前 110 年 7月 27 日函釋說明,次數應合併計算,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次為限。(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 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本部 110 年 7 月 27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788 號函)

五、另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80% 發給津貼及薪資補助,同時撫育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者,每一子女合計可各請領最長 6 個月津貼及薪資補助,不因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次數合併計算與否,而影響其津貼及薪資補助可請領之期間。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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