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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基準法所定「事後補假休息」,除有勞雇雙方另行協商,及雇主經工 會同意或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者等情事得另依規定辦 理外,原則上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所定「事後補假休息」,除有勞雇雙方另行協商,及雇主經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者等情事得另依規定辦理外,原則上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

要旨

勞動基準法所定「事後補假休息」,除有勞雇雙方另行協商,及雇主經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者等情事得另依規定辦理外,原則上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定「事後補假休息」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其所定「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規定辦理,並注意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一)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7 日內為之。

(二)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30日內為之,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13 日。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10 月 24 日(78)台勞動 2字第 25237 號函及 109 年 12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90131037 號函釋之內容,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予補充。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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