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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函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 願離職,再就業加保天數逾 14 日之認定方式,於考量勞工失業期間另有 工作及其收入態樣,依個案狀況不同,其處理方式之說明

會議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勞動部就函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再就業加保天數逾 14 日之認定方式,於考量勞工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及其收入態樣,依個案狀況不同,其處理方式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函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再就業加保天數逾 14 日之認定方式,於考量勞工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及其收入態樣,依個案狀況不同,其處理方式之說明

主旨

有關函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加保天數逾 14 日之認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2 年 11 月 24 日發就字第 1120350754 號函。

二、查就業保險法(下稱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又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本部 105 年11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0140662 號函釋略以,如被保險人再就業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者,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考量勞工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及其收入之態樣,依個案狀況而有所不同,於判斷勞工是否已再就業工作 14 日以上,除視個案勞工投保情形外,如有疑義,應就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及出勤態樣等綜合判斷,不以加、退保紀錄是否連續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三、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本法第 40 條規定,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12 月26 日勞保 1 字第 1010140526 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逾 14 日自行離職,渠等再就業之月投保薪資若超過基本工資,如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致無法取得整月工資者,自非本法第17 條規定所欲保障之對象,不得再以前次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四、爰此,本案勞工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收入,且月投保薪資如超過基本工資者,有關其再就業天數是否逾 14 日之認定,應就勞動契約內容個案事實認定。如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曾連續達 14 日以上者(例如:受雇主輪派每月定時到工之人員),不得再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但倘未連續達 14 日以上者(例如:不定時到工,且短暫受僱之臨時工),依前開規定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另倘經發現,案涉有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等疑義,建議可視個案是否轉知相關權責單位妥處。

正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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