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被保險人,其職業傷病 認定及請領保險給付疑義處理方式
要旨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被保險人,其職業傷病認定及請領保險給付疑義處理方式
要旨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被保險人,其職業傷病認定及請領保險給付疑義處理方式
主旨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職業傷病之認定及請領保險給付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 6 條及第 13 條規定略以,年滿 15 歲以上,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又災保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第 6 條至第 9 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為落實職保分攤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然人雇主依災保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加保者,應以執行該雇主所交付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病事故,始得請領職保給付。至實際從事勞動人員,因其勞務型態多元,渠等依前開規定辦理加保期間,從事獲致報酬維生之勞務工作而遭遇傷病事故時,同意貴局所報,不受其申報從事行業別之限制,並由貴局就個案事實查明認定是否為職業傷病。
四、又旨揭被保險人若係從事兩份以上工作,而同時受僱於災保法第 6條所定登記有案單位,惟該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職保,嗣後因從事該單位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事故,為反映事業單位職業災害風險程度,落實職保經驗費率機制,渠等應以第 6 條之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並依第 36 條及第 96 條規定,對前開違法單位處以罰鍰並限期繳納保險給付金額。至勞工若僅受僱於第 6 條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而由其雇主或勞工本人以第 10 條所定簡便方式加保者,因不符第 10 條所定加保資格,保險人並應依第 30 條規定,撤銷其被保險人資格,併予敘明。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