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 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本人或受益人申請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 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涉及同法第 43、49、58、103、107 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65-3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本人或受益人申請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涉及同法第 43、49、58、103、107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65-3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本人或受益人申請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涉及同法第 43、49、58、103、107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65-3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主旨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其本人或受益人得否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並自本(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故旨揭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基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法律規定為原則。又為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申請給付權益,災保法第 103 條明定,前開保險事故,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出申請,且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者,允其得選擇依災保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係屬給付適用之特別規定。
三、基於災保法第 43 條第 2 項所定部分失能年金及第 49 條第 3 項所定遺屬一次金,皆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無而屬災保法新增之給付規定,無該法第 103 條規定之適用,故旨揭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所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不得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
四、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之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提出申請,於該法施行後,請領災保法年金給付且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條件者,依災保法第107 條規定,前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所定年金擇一請領之限制,而無災保法第 58 條年金併領調整規定之適用。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