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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收養人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 「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除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等,合法收出 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輔以被收養人 同住一地址之證明等亦得認屬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收養人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除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等,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輔以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等亦得認屬證明文件

要旨

收養人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除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等,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輔以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等亦得認屬證明文件

主旨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本部前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060131984 號函釋略以,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二、考量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規定及實務有不同之態樣,受僱者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亦得認屬旨揭「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

(二)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正本

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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