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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雇主或外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應附廢止聘僱許可函或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若由勞動部與相關機關進行資料介接後可自網 路查知者,得予免附該應備文件,並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雇主或外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應附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若由勞動部與相關機關進行資料介接後可自網路查知者,得予免附該應備文件,並自即日生效

要旨

雇主或外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應附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若由勞動部與相關機關進行資料介接後可自網路查知者,得予免附該應備文件,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

公告雇主或外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應附之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予免附該應備文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為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有關雇主或外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應附之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經本部與相關機關進行資料介接後,已可自網路查知,爰公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得簡化免予檢附。

二、雇主或外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得依前項免予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或外國人檢附該文件,以利審查。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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