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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關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 以上者,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要旨

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主旨

所詢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少於 6 個月但不低於 30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次數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13 日經人字第 11000643100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次依本(110)年 6 月 4 日修正發布、同年 7 月 1 日生效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三、考量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之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受僱者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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