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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基於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權益,如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治於集中檢疫所或加強型防疫旅館進行診 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基於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權益,如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治於集中檢疫所或加強型防疫旅館進行診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辦理

要旨

基於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權益,如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治於集中檢疫所或加強型防疫旅館進行診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部分直轄市、縣市考量收治量能,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確診者,收治集中檢疫所或加強型防疫旅館,渠等被保險人得否請領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傷病給付疑義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民眾陳情函及衛生福利部 110 年 7 月 5 日衛部醫字第 1101664372 號函辦理。

二、查衛生福利部前開函意見略以,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法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第 5 類法定傳染病,其確診者之收治處所以醫院為原則。惟因應本土疫情緊張,部分縣市為考量收治量能,先安排無症狀或輕症之確診者,暫時收治於集中檢疫所或加強型防疫旅館,且均有負責之醫療機構進駐提供醫療照護,故建議應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規定之住院診療。至入住該等機構期間有無進行診療,應視個案情形審認。

三、基於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權益,如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治於集中檢疫所或加強型防疫旅館進行診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辦理,並請貴局依個案事實本權責審核之。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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