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且至發生保險事故當日止已連 續加保滿 30 日,其各該連續加保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
要旨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且至發生保險事故當日止已連續加保滿 30 日,其各該連續加保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
要旨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且至發生保險事故當日止已連續加保滿 30 日,其各該連續加保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
主旨
有關貴局函報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12 月 4 日保職命字第 10660388460 號函。
二、為增進從事 2 份以上工作者之勞保給付權益,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 個以上投保單位,且至發生保險事故當日止已連續加保滿 30 日者,其各該連續加保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3 月 2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030 號函同意貴局所報「勞保給付法令適用作業原則」編號 2第 2 點及第 4 點與上開說明未合部分,及同年 5 月 11 日勞保2 字第 0990140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上開作業原則應予修正。另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對於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者,不受影響。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