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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 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 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要旨

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是否須繳清其仍任負責人之其他投保單位欠費,始得請領保險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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